核心争论: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

核心争论: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

核心争论: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

本案中,阿里云认为,云服务器提供商相对于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于内容的控制能力更弱,因此无论是从技术手段,还是从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均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阿里云无须承担任何审查和注意义务。

支持者从类比的角度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如果侵权方只是租用物理服务器进行侵权活动的话,恐怕没有人会认为提供服务器租赁的一方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司法判决也确实认为,提供物理服务器的一方不需要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帮华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川知民终字第43号】和保利影业投资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3)闵民终字第1271号】中,法院均认为只提供机房的中国电信没有就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审查义务,未通过传播作品牟利,亦未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只是单纯地为网络传播提供技术支持,也不存在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可能。

看来,提供物理服务器的运营商并不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那么提供云服务器的阿里云呢?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云服务器究竟是什么。云服务器(ElasticCompute Service,ECS)是一种简单高效、安全可靠、处理能力可弹性伸缩的计算服务,其管理方式比物理服务器更简单高效。用户无需提前购买硬件,即可迅速创建或释放任意多台云服务器。

通俗地讲,云服务器即是指通过云计算技术,对闲置的物理服务器资源进行整合,虚拟出一个有完整存储空间的服务器,以代替传统必须拥有物理服务器才能进行网络站点运营的服务器解决方案。

有网友指出,阿里云(全称“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有: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内容分发网络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等。

而根据工信部发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前述业务明确属于“网络服务”,并且其中的“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这不就是云服务器嘛!

另有分析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阿里云需要承担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相当的注意义务,关键在于其利用了网络技术,使自己成为了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链条中的一员——这与传统理论中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一致的。

传统理论认为,网络技术服务者以其技术、设备为作品提供上载、存储、搜索、链接等功能,是为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虽然不属于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但正因为其服务本身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如果没有其服务,信息不可能在网络上传播。因此,如果行为人上传或放置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内的信息构成侵权的话,那么技术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帮助了侵权信息的传播,如果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将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核心争论: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

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存在一定的分割,物理服务器提供者只是承担技术支持服务,不控制数据本身,而云服务器提供者则亲自参与到了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环节中去,对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管控能力。这是云服务器与物理服务器的区别,也是云服务器提供商需要承担责任的现实基础。